電梯相關法令摘要 (本資料摘錄自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為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安裝、使用管理、檢查及維
護保養,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第 五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 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授權管理之人。
二、 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以下簡稱專業廠商):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三、 專業技術人員:係指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
四、 檢查員: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檢查員證,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五、 檢查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接受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
第 十 條
符合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檢查機構:
一、 為專業性之法人。
二、 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 具有昇降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並能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
第 十一 條 檢查機構執行昇降設備檢查業務,其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及工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昇降設備出入口處前壁板之上方顯眼處所。第二項使用許可證格式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昇降設備之安裝,應由專業廠商之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專業廠商從事昇降設備之安裝前,應備妥相關資料圖說送請昇降設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昇降設備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保持性能正常。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年度安全檢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停止其昇降設備之使用。
第 十七 條 專業廠商從事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時,應指派專業技術人員為之。
第 十九 條 昇降設備平時之維護保養,應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以備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查考。
第 二十 條
昇降設備之年度安全檢查項目如左:
一、 昇降設備是否由管理人員負責管理
二、 是否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 是否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 是否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五、 是否已作成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
六、

昇降設備運轉是否一切完全正常。前項第五款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廿一 條 昇降設備之年度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檢 查。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受檢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專業廠商之從業人員。

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 由檢查機構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主管機關得抽檢之,其抽檢不合格者,註銷使用許可證。
第 廿二 條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遺失或毀損時,應由管理人填具申請書向發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廿三 條 檢查員對於昇降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即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接獲申報後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轉報主管機關查明處理。

檢查員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以最速方法報告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查核後,仍不合規定者應停止使用,除通知管理人外,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 廿四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查機構及專業廠商之業務得予督導。必要時,並得令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 廿九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出借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
二、未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訓練者。
四、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第 三十 條 檢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檢查員證:
一、出借檢查員證供他人使用者。
二、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昇降設備未報請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訓練者。
四、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者。

第 卅一 條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止執行檢查業務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指定:
一、發現申請指定之條件不實者。
二、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三、未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者。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之案件,未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複檢不合格之昇降設備未轉報主管機關處理者。

第 卅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昇降設備相關之CNS法規請參考:
A. CNS10594升降機(91年4月10日修訂版)
B. CNS10595升降機之車廂與升降路之尺度(76年5月21日修訂版)
C. CNS2866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88年8月27日修訂版)
D. CNS11380液壓升降機(91年4月10日修訂版)
E. CNS14328個人住宅用升降機(91年4月10日修訂版)
F. CNS13350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一般通則)(83年2月25日公布版)
G. CNS13350-7機械式停車場-汽車用升降機(86年5月1日修訂版)
註:查詢CNS詳細法規
  進入後點「cns檢索」選「名稱查詢」輸入"升降機 ",即可查詢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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